伤者的医疗费已获第三方赔偿后,还能否获得医疗险再赔?

肖军威律师2026/9/3

问题

医疗费已获第三方赔偿后,医疗险还能否再赔?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厘清一个前提——医疗险分为费用补偿型和定额给付型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适用不同的规则,

若为费用补偿型医疗险,则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可主张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再就同一医疗费用获得双重赔付;若为定额给付型医疗险,则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应按约定金额给付,不受第三方赔偿影响。

另司法实践中对费用补偿型医疗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存在分歧,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直接影响裁判结果。

医疗费已获第三方赔偿后,医疗险能否再赔,取决于保险产品类型及合同约定

(一)法规层面:费用补偿型医疗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保险费率设定考虑“扣减第三方赔偿”的因素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该条确立了费用补偿型医疗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其给付以实际损失为上限,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是人身保险(含医疗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未禁止保险人在给付时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该条仅规定保险人无追偿权,未规定保险人不得在给付时扣减已获赔偿。对于费用补偿型医疗险,其损失补偿性质决定了保险人给付时有权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取得的赔偿,否则将导致被保险人双重获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该条的规范逻辑是——费用补偿型医疗险的扣减须以费率厘定已考虑该因素为前提若保险人在厘定费率时已考虑第三方赔偿因素(如设计为“社保+第三方赔偿后剩余部分赔付”),则可主张扣减;若未考虑,则扣减主张可能不被支持。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该条要求保险公司在产品和定价上区分不同补偿来源,进一步印证费用补偿型医疗险的损失补偿属性——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已获补偿情况设计差异化的赔付规则。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该条赋予被保险人在多份费用补偿型医疗险间的理赔顺序选择权,但未改变损失补偿原则——无论顺序如何,总赔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医疗费用。

(二)司法实践层面:存在分歧,裁判结果高度依赖于合同约定及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司法实践有分歧。

主流观点(以合同约定为据)认为,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医疗费用补偿原则条款,且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包括侵权人、其他商业保险等)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后,保险人仅对剩余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不得就同一医疗费用获得双重赔偿。此类观点认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核心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全额赔偿,则保险人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或仅对差额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该原则的适用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且条款有效为前提。

另一派观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关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的规定为依据)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金给付与侵权赔偿权利并存,保险赔付不因第三方赔偿而当然免除。或认为补偿原则条款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从而支持被保险人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保险金。

裁判倾向小结: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裁判结果高度依赖于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支持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一派,以合同明确约定且条款有效为前提,强调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禁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双重获益。不支持适用的一派,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关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的规定为依据,或认定补偿原则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从而支持被保险人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保险金。若医疗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补偿原则条款,且保险人能够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法院极有可能支持保险人扣减已获第三方赔偿的主张;反之,若该条款因未尽义务而无效,或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则被保险人可能获得双重赔偿。

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医疗费已获第三方赔偿后,医疗险能否再赔,核心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案涉医疗险的类型(费用补偿型还是定额给付型),二是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及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法规层面,费用补偿型医疗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给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可主张扣减已获赔偿。司法实践层面,存在分歧,裁判结果高度依赖于合同约定及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若合同明确约定补偿原则条款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法院倾向于支持保险人扣减;反之,若条款无效或未约定,则被保险人可能获得双重赔偿。

作者简介:肖军威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熙和团队负责人,前基金公司法务部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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