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老人三个亲人抢着当监护人,法院如何判?
失能老人三个亲人抢着当监护人,法院如何判?
做法律工作多年,涉及失能老人监护权的案子我经手过不少。很多时候,有监护权的亲人都是互相推诿——谁都不愿意承担照顾失能老人的责任,你推我搡,最后法院不得不强行判定一个人。
但当事人周某甲跟我很鉴定地要求——
“我要求当我妈的监护人。”
和她挣她母亲监护权的,还有她的继父丁某和她的亲妹妹周某乙。
三个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全都要争着当监护人。
一个再婚家庭
周某甲的母亲吴某年事已高,因病住院后出院,出院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不清,长期卧床。司法鉴定结果明确: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吴某和她的配偶丁某是再婚夫妻。两人结婚时各自的子女都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按照《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法定监护顺序,配偶排在第一位,成年子女排在第二位。换句话说,丁某在法律上拥有最优先的监护资格。
但丁某本人年事已高,也经常生病住院,自己的生活都需要别人搭把手。让他独自承担吴某的全部监护职责——照顾起居、代理法律行为、管理财产——我判断法官也应该要考虑这个现实。
周某甲是吴某的女儿,也是我的当事人。母亲住院、回家康复期间,她跑得最勤,经常探望、悉心照料,对母亲的健康状况和生活需求最了解。她工作稳定,有时间和精力,监护意愿和监护能力都没问题。
周某乙也是吴某的女儿。她也表示愿意当监护人,但和姐姐周某甲比起来,探望和照料相对较少。
三个人都有监护资格,三个人都想要,法律顺序上丁某优先,但实际照料中周某甲付出最多。
法院会如何判?
不是谁赢的问题,是怎样才对老人最好
法院组织了多次调查。每一次,丁某都坚持表态:我有经济能力,我愿意照顾吴某,我要当她的监护人。周某甲也详细陈述了母亲病后的照料情况,证明自己有能力也有意愿。周某乙同样表达了意愿。
只指定丁某——监护顺序确实靠前,但他自己都是需要被照顾的老人,再高强度地去照顾另一个失能老人,结果很可能是两个人都得不到妥善照料。
只指定周某甲——她付出最多、最了解母亲情况,确实合适。但丁某是被监护人的丈夫,监护顺序在先,而且他争取监护人的意愿很强烈。完全绕过配偶指定女儿,在情理上可能引发家庭矛盾,这个也应当是法院要考虑的要素。
只指定周某乙——照顾最少,对情况不够了解,选她最不合理。
我问周某甲,你能接受你们三个人或者包括你在内的两人成为共同监护人吗?
“共同监护”:法律给的折衷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写得很清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人数一般为一人,但——“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法律为特殊情况留了口子。本案就是这个特殊情况。
**我在法庭上提出的主张是:**周某甲对吴某的病情和身体情况最为熟悉,在吴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康复期间,周某甲对吴某的照顾照料是最多的,且周某甲工作稳定,有经济能力,有照顾失能老人所需的体力和精力,所以周某甲应当是吴某的最佳监护人人选。若人民法院认为由多人担任共同监护人更适宜的,则周某甲应为共同监护人之一。
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个方案。判决指定丁某和周某甲为吴某的共同监护人。
丁某作为配偶排在监护第一顺序,尊重他的意愿,照顾配偶的情感陪伴需求,避免家庭矛盾。周某甲排在第二顺序,但她有实际照料经验,熟悉母亲的生活习惯和健康需求,精力体力也更充沛。二人作为共同监护人不仅对被监护人更有利,而且共同监护人的看护照顾压力也可以分担。
这确实是比单一监护人更好的方案。
至于周某乙,法院在考量中说明:监护人并非越多越好。人数过多可能导致意见冲突、决策低效,反而对被监护人不利。周某甲照料更多、对情况更清楚,综合比较之下,由丁某和周某甲两人共同监护,比三人共同监护更合适。
后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顺序——配偶,父母和子女、其他近亲属——是一条清晰的排列线。但这条线在具体家庭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例外:再婚家庭的情感羁绊和血缘关系如何平衡?年迈配偶的监护意愿和能力之间的落差怎么处理?多个子女付出明显不均时,是一刀切,还是按实际情况区分?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这条规则是确定监护人的最高准则。如果在法定监护顺序中靠前的监护人并不能实现被监护人的更优的利益,那么监护人完全可以在顺位在后的候选监护人中产生,或者如本案一样,根据具体的家庭情况、具体案情,指定多人担任共同监护人。
开完庭那天,我跟周某甲说:"阿姨虽然身体不好,但有你们争着照顾,是她的福气。"我看了看周某乙,这句话其实也是对她说的。
这个案子没有输家,只要对被监护人好,所有人就都是赢家。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案件相关主体信息、办理机关做了化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