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带薪脱产读博6年,答辩前脑出血倒在宿舍,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肖军威律师2026/7/20

基本案情

近日,有媒体发布“大学讲师带薪脱产读博6年,答辩前脑出血倒在宿舍,妻子申请工亡,告赢人社局仍被拒绝认定”的报道,肖律师看完相关报道,梳理案情如下:

2017年6月,刘某某与河西学院签订外出读博协议,约定2017年9月至2020年9月其在西安某高校脱产攻读博士,毕业后返回河西学院工作。但2020年9月原约定日期过后刘某某一直未达到博士研究生毕业要求,2023年6月15日,刘某某从西安某高校结业,并办理离校手续。后刘某某自行租赁学生宿舍继续在西安某高校攻读博士学位(人社部门调查用词称为“滞留”)。2024年1月4日23时许,刘某某在租赁的学生宿舍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2024年1月1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4年12月11日,刘某某之妻关某某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该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后,认为刘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2月21日制发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关某某不服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决定,诉至高台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收到判决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赴西安某高校进行详细调查,调查证实刘某某于2023年6月15日结业,并办理离校、退宿等相关手续。并收到河西学院提交的《关于补充刘某某案举证材料的情况说明》《河西学院教职工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暂行管理办法》。

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于重新调查取证认为刘某某死亡的情形,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于2026年3月23日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制发《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什么想写这篇文章

相关报道中有一些刘老师的出身和生平的事迹,以及他和爱人关某某相识、相恋、走入婚姻殿堂相濡以沫的过程,关某某在刘老师走后一夜白头,四十出头的年纪头发斑白。

肖律师写本文的初衷是在认真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尽力为刘老师的配偶关某某找到认定工伤的路径及论点,以及证据梳理方向。

肖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高度聚焦,集中于三个递进层面:

1.法律关系定性:刘某某结业后滞留西安某高校,是否仍处于“因工外出期间”?

2.“视同工伤”要件审查:其发病地点(自行租赁的宿舍)和时间(结业滞留期间)能否被解释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3.死亡时间认定:在“48小时”条款的适用上,应采临床死亡时间还是脑死亡时间?

以下将围绕上述焦点,结合法规、类案与实务观点展开论证。


基于一般司法实践视角的分析

一、刘某某结业后滞留期间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其发病不符合“工作原因”这一工伤核心要件

(一)法律规则与要件

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然而,该条款的适用以“工作原因”和“用人单位指派”的存续为前提。

(二)结合本案涵摄

本案关键事实是:刘某某已于2023年6月15日结业并办理离校、退宿手续。这标志着其经河西学院批准的“外出读博”任务已正式终结。此后,其“自行租赁学生宿舍继续滞留”的行为,性质上已从“受单位指派的学习”转变为纯粹的个人行为。其滞留目的虽与学业相关(准备答辩),但这一行为已脱离单位指派范畴,不再是为了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因此,其滞留期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因工外出期间”,其发病自然缺乏“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

二、刘某某发病地点和时间不满足“视同工伤”条款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件

(一)法律规则与要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四个要件。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虽可结合个案进行合理延伸,但绝不能脱离“工作”这一本质。

(二)结合本案涵摄

1.关于“工作岗位”:刘某某发病地点是其“自行租赁”的宿舍。该宿舍并非单位(河西学院)或接受培训单位(西安某高校)为其履行学习任务而安排,而是其个人行为的结果。宿舍能否被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关键在于突发疾病时职工是否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处于工作状态延续之中。本案中,刘某某已结业退宿,其滞留状态并非履行任何单位指派的工作职责,其自行租赁的宿舍不具备工作场所属性,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2.关于“工作时间”:刘某某发病时间为2024年1月4日23时许,此时距离其结业已过去半年有余。其滞留期间无明确的工作任务、无单位的管理与安排,其所有时间均为个人可自由支配的时间。即便其发病前正在准备论文,该行为也属于个人为获得学位而进行的自我提升,并非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因此,其发病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

三、关于“48小时”死亡时间认定:脑死亡标准非法定适用,且无法改变前述定性

(一)法律规则与争议

“48小时”的起算时间,通常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关于死亡标准,我国法律目前以心肺死亡为法定标准,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时间为准。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在特定条件下采纳了“脑死亡”标准,但这并非主流。

(二)结合本案涵摄

本案中,刘某某从入院到临床死亡远超48小时。家属虽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其在48小时内已脑死亡,但:

1.法律效力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为准。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2.适用前提不满足:司法实践采纳脑死亡标准,多发生在患者病情已不可逆、家属坚持积极救治的情形,其前提是患者发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如前所述,刘某某发病时不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件,因此,讨论适用何种死亡标准已失去前提和基础。即使采纳脑死亡时间,也无法弥补“三工”要件缺失的根本性缺陷。

诉讼策略建议

若关某某女士继续提起行政诉讼,挑战人社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诉讼前景并不太乐观。但肖律师在朴素情感上是倾向关老师一方的,为最大程度争取有利结果,建议关老师从以下方向调整策略:

一、核心论点优先级调整

放弃“视同工伤”路径:鉴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件存在无法弥补的硬伤,肖律师认为应将诉讼重心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完全转移至第十四条(认定工伤)。

主攻“因工外出期间”的延续性:核心论点是,博士结业不等于委培协议终止,准备答辩是攻读博士学位的核心环节,是委培协议目的的最终实现。刘某某的自行租赁学生宿舍继续攻读博士学位的行为是为完成单位委培任务(取得博士学位)所必需,应视为“因工外出期间”的合理延续。需重点举证委培协议对“毕业回校工作”的要求,以及答辩是毕业的必经程序。

二、证据补强方向

1.委培协议目的证据:深入挖掘并提交河西学院与刘某某签订的《外出读博协议》全文,重点论证“取得博士学位”是协议的根本目的,答辩是该目的实现的“最后一公里”,属于工作任务的组成部分,刘某某自行租赁校舍继续攻读博士学位也是在履行《外出读博协议》。

2.单位(河西学院)知情与认可证据:(1)收集刘某某在2020年9月与学院原定协议到期后与学院的沟通内容及学院的回复(如有),以证明虽然双方原签订的协议期限超期,但双方在沟通中仍以行为和意思表示在继续履行该协议,协议事实上成为了未附固定期限的协议;(2)刘某某答辩前期是否与河西学院有沟通及学院的回复(双方是否有刘某某答辩后取得博士学位仍回校任教的意思表示),如有,这也是双方仍然在履行原协议的最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因工外出期间”的延续性;(3)学院的“带薪”待遇持续的时间,如果2020年9月后河西学院仍然有向刘某某支付“带薪”待遇,则说明双方都以意思表示及行为将原《外出读博协议》的固定期限转为了无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截止日的延长期限。

3.证明“滞留”期内的活动系履行《外出读博协议》的工作行为。寻找西安某高校证人证言(如导师、同学),证明刘某某“滞留”期间的活动(准备论文、PPT、预答辩)是公开进行且为完成学业所必须,以反驳人社局“违规滞留”的定性。

4.脑死亡证据的强化与关联:若坚持主张脑死亡标准,应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全部病历资料对刘某某是否在48小时内达到脑死亡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以增强证据效力。但必须将此论点与“因工外出”的延续性紧密捆绑,论证其发病时处于工作状态。

三、抗辩与应对

针对人社局“已结业、已退宿、自行滞留”的核心论点,应准备如下抗辩:

“结业”不等于“带薪读博协议结束”:结业是就读院校的学籍管理状态,而带薪读博协议是原工作院校和刘某某间劳动关系下的契约,二者的主体范畴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不能在二者间划等号。“结业”后也仍然有继续攻读获取博士学位的可能。只要协议约定的“取得博士学位并回校工作”的目的未实现,且单位未明示解除协议,刘某某为达成该目的的行为就具有工作属性。

“退宿”与“自行租赁”是客观所迫,也不等于“带薪读博协议结束”退宿和结业一样,都是就读院校的管理机制、管理状态,和“带薪读博协议”主体范畴既不同,且法律关系也不同,将“结业”、“退宿”和“带薪读博协议结束”直接划等号逻辑上是谬误的。刘某某因结业导致无法继续居住原宿舍,为完成学业不得已而为之。

总结

本案当事人情感上令人同情,但法律上比较难以获得支持。肖律师认为若坚持诉讼,应将全部论证力量集中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延续性认定上,通过强化外出读博协议目的、单位知情认可甚至持续发放待遇等证据,试图将自行租赁宿舍攻读及答辩准备行为重新纳入“工作”范畴。这是一条狭窄且艰难的路径,但应已是当前法律框架下唯一可能争取的空间。

作者简介:肖军威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熙和团队负责人,前基金公司法务部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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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平时要开庭、会见、出差,回复消息有时不会特别及时,但留言有读必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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